2020年昆明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2018-04-08

  《昆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是1994年11月26日昆明市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经1995年7月2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下面小编为大家分享昆明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的内容,希望大家喜欢!

  昆明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云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昆明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坚持统筹规划、科学管理、保护为主、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昆明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是:

  (一)历史城区、历史村镇、历史地段、历史建筑;

  (二)不可移动文物、地下文物;

  (三)体现历史文化名城内涵的纪念设施;

  (四)有关法律、法规中确定的其他保护对象。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国土资源、园林、交通、工商、民族、宗教、旅游、环保、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根据本条例指导、协调涉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经费由市、县两级财政给予保障。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年度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捐赠、捐助、投资等形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九条 本市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实行保护名录制度。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已批准公布的保护对象直接纳入保护名录。其他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申报,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并向社会公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纳入保护名录:

  (一)能够体现其历史发展过程或者某一发展时期风貌的历史城区;

  (二)保留遗存较为丰富,能够反映一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或者民族、地方特色,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历史地段;

  (三)保存比较完整、内涵较为丰富、特色明显,体现当地民族传统风貌特征的历史村镇;

  (四)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但是具有一定保护价值的历史建筑;

  (五)其他需要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

  第十一条 对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尚未申报保护对象的,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申报。

  已申报但尚未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在市人民政府确定之前不得拆迁。

  第十二条 经确定的保护对象,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保护规划。保护规划除应当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部门批准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保护规划确需修改的,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历史城区、历史村镇、历史地段、历史建筑和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应当维护历史文化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保护规划包括:

  (一)保护原则、总体目标和保护范围;

  (二)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三)保护措施和建设控制要求;

  (四)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第十四条 各类专项规划应当与经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十五条 保护规划的编制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涉及居民搬迁、建(构)筑物拆除、土地征收、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征求利益相关人的意见。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城区、历史村镇、历史地段、历史建筑实行整体保护。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保护规划,对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构)筑物进行分类保护,及时组织抢修保护名录中的濒危建(构)筑物。

  第十七条 保护名录公布后,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保护对象进行检查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制定保护措施,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历史村镇、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及必要的风貌协调区。

  涉及文物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划定。

  第十九条 在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擅自爆破、取土、挖沙、采石、围填水面、抽取地下水等;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街巷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损毁历史建筑;

  (五)修建损害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在历史建筑上刻划、张贴、涂污;

  (七)其他破坏原有建筑风格、景观、视廊、环境整体性的活动。

  第二十条 风貌协调区应当保护其依存的自然与人文环境,新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应当与环境风貌相协调。

  第二十一条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活动,除遵守第二十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维护传统格局,延续历史风貌,新建、改建建(构)筑物时应当在高度、体量、形式、色调等方面与历史风貌相协调;

  (二)新建、改建道路时,不得改变原有的道路格局和景观特征。

  第二十二条 核心保护范围的保护,除遵守第二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建(构)筑物区分不同情况,实行分类保护;

  (二)对现有建(构)筑物进行改建时,保持或者恢复其历史风貌;

  (三)对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时,保持或者恢复其原有的道路格局和历史风貌。

  第二十三条 除新增必要的公共基础设施外,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新建、扩建公共基础设施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前,应当征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公众、专家和利益相关人的意见。

  在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公众、专家和利益相关人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保护范围内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达不到现行规范标准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确定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方案;消防设施和消防通道达不到现行规范标准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确定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二十五条 在核心保护范围和历史建筑上不得设置户外广告;需要设置其他外部设施的,审批部门应当征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批准前应当征求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需迁移保护的,依法报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负责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从保护资金中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补助。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对损毁、灭失的历史建筑,有条件的应当恢复。

  第二十八条 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批准前应当征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教育;未经批准不得更改历史村镇、街巷和建筑的名称;对保护对象设置保护标志,保护标志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涂改、损毁。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行政辖区内的历史文化资源定期进行普查。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集、整理保护对象的历史资料信息和评价其历史价值,建立保护名录档案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地理信息系统。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城乡规划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行政执法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行为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对单位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对单位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处以5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城乡规划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迁移历史建筑的,由城乡规划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城乡规划行政执法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行为人承担;对单位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涂改、损毁保护标志的,由城乡规划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未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城乡规划行政执法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行为人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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